2017年7月初,被告人粟某向被告人李某借高利贷40万元,后经李某多次催款未还。2017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谢某、甘某(在逃)、被害人肖某5等人在某农庄的赌场向被告人粟某索要高利贷欠款。按李某的安排,谢某将单管猎枪一支、仿64式手枪一把从谢某与李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带至赌场并将枪交给李某,甘某等人持刀。进入赌场后,在李某和粟某进行交涉过程中,因甘某与赌场内负责维护秩序的梁某发生争执,梁某纠集敖某、陈某某、阳某某、庄某、皮某某等人持“角钢”,与甘某、肖某5等人发生打斗,期间李某持一支猎枪、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朝天开了几枪。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肖某5被刺杀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5系被他人持刺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周付生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杨某的辩护人后,经过多次会见、反复研究全案案卷材料,进行全面的法律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件中,在无法查清直接致死的加害者的情况下,其他积极参与者是否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辩护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梁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聚众斗殴致肖某死亡,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杨某在斗殴中系积极参与者,并非首要分子,也不是直接致肖某死亡的加害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方面,被告杨某系投案自首,并积极完成赔偿工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可从轻、减轻情节。
经过辩护人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向各个侦办机关沟通、提交辩护意见,请求认定阳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转化定罪。对于转化犯定罪,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为首要分子,故对梁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本案证据无法确定直接造成肖某死亡的斗殴者,故对参与斗殴的本案其他被告人阳某某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