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贪污贿赂犯罪的不断滋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并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随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陆续公布施行,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通过增设罚金刑、强化赃款追缴及限制从宽处理条件等多处修订,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力度。
一、问题由来
作者团队近期承办的一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下简称“对非国行贿罪”)案件中,被告人行贿金额达二百万余元,针对该金额属于“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这一问题,律师与本案承办人员存在较大争议,而该争议又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档次及能否适用缓刑。
究其根本,源于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取而代之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方式确定量刑,与之对应的数额较大或巨大标准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面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亟须明确的司法现状,“两高”于2016年制定颁布了《解释》。该司法解释一方面积极回应并明确规定了广受关注的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另一方面通过“数额+情节”相结合的方式,试图避免刑法规定刚性过强,难以兼顾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实情况。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由于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仍出现了不少新旧法律适用的衔接,相关罪名之间的量刑协调及部分罪名犯罪金额尚未明确等新问题。本案正是《解释》出台后,对非国行贿罪新旧法律规定如何适用的集中体现,具体如下:
对非国行贿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非国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十一条:
自然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非国行贿罪的最新犯罪金额规定于《解释》第十一条:
【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即分别为6万元及200万元(不考虑情节)。
对非国行贿罪是一般罪名,即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问题,自然人和单位犯该罪应对《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一体遵循还是区别适用?如单位犯该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多少?
二、实务观点
就该新旧法律适用问题,团队律师与承办部门多次探讨交流,也查阅了不少学术观点及实务文章,实践中对该问题的理解确实存在争议,具体如下:
(一)一类观点认为,《解释》对非国行贿罪量刑标准已作统一规范,6万属于“数额较大”,200万属于“数额巨大”,该标准统一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理由如下:
1. 我国刑法中一体化立法的现象较为常见,其中包含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体化的情形[1]。因此,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区分自然人与单位定罪与量刑标准的情况下,《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统一适用于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情形;
2. 基于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及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明确性”作为该原则的实质之一,要求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如果认为《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则会出现单位犯该罪“数额巨大”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形,造成了立法疏漏;
3. 从效力等级看,《解释》系指导裁判的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的细化与完善,与法律规定本身共同构成完整的适用体系,效力等级明显高于《标准二》,其规定整体替代了《标准二》的区别规定。
4. 从《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两高”的答记者问可知,该解释遵循了依法从严及注重统筹协调的原则,从严惩治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意图从源头上实现“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的传统立法价值。
(二)另一类观点认为,对非国行贿罪量刑标准应区别适用,6万和200万分别属于自然人犯该罪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理由如下:
1. 从文义解释,也是最直接明确的法条规定来看,《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条“数额较大”的规定仅针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自然人犯该罪,而单位犯罪规定在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
2. 从“体系解释”来看,对非国行贿罪属于商业贿赂类犯罪。针对该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8个商业贿赂犯罪罪名,其中的一般罪名均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作出了倍数级区分,不论该罪名被评价为一罪还是两罪。因此,对非国行贿罪不做区分不符合商业贿赂类犯罪的立法体系。
3. 从《解释》的联合发布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读来看,《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2],其中第六条作出了如下解读:《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挪用资金罪及对非国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一定倍数执行。这里掌握的倍数比例关系,一般是二倍关系,个别情况下是五倍关系。与单位犯对非国行贿罪相对应,追究单位行贿罪刑事责任的数额为20万,则单位犯对非国行贿罪的最低数额为40万或100万。
4. 从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标准二》的规定仍现行有效,单位犯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仍应以20万为准。相反来看,如认定单位犯该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会导致颁布时间在后的《解释》反而降低了时间在先的《标准二》的犯罪数额标准,造成社会经济日趋发达,但入罪数额却出现“倒退”的怪象,严重背离了长期司法实践形成的单位犯罪轻于自然人犯罪的裁判规则及处罚尺度。
三、结语
本案虽在办理中,但团队律师经研究合议自始提出,《解释》的6万及200万元均应作为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除上述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及学术实务观点等理由,该理解也更加符合“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刑事司法原则及长期的司法审判实践,否则将对犯罪单位造成严重的罪责刑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