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7月底,李某某通过微信与云南的“小杨”取得联系,向“小杨”表达了购买海洛因的意图,“小杨”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将其欲从云南购买海洛因的意图告知田某、杨某,并与田某、杨某商议,让“小杨”将海洛因从云南邮寄过来,并让杨某办理了一张新手机卡作为邮寄时所用的收货电话。其后,李某某安排田某使用微信与“小杨”联系,并将收货地址、杨某办理的新手机号码提供给“小杨”,告知“小杨”将毒品邮寄过来,随后,“小杨”按照田某发送的地址、联系号码将海洛因寄出并将快递单号发送给田某。2015年8月某日,李某经与“小杨”联系并查询快递详情得知装有海洛因的包裹已经到达其所在地,便联系杨某要杨某将手机卡带至家中汇合。次日,杨某、田某利用新办理的手机卡拨打快递员电话与快递员取得联系后,田某与李某某一同在快递员手上领取了装有500克海洛因的包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李某某、田某、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或是其他罪。
观点一:李某某、田某、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观点二:李某某、田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观点三:李某某、田某、杨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观点一认为,邮寄毒品的“小杨”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邮寄出来,当然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某、田某在经商议后要求“小杨”邮寄毒品过来,还将收货地址、杨某办理的新电话卡一并提供给了“小杨”,李某某、田某系运输毒品的犯意提起者,杨某为“小杨”完善收货信息成功邮寄毒品提供了手机号码,应当认定其为“小杨”、李某某、田某运输毒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李某某、田某、杨某与“小杨”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观点二认为,李某某、田某、杨某并未实施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李某某、田某实施的仅仅是购买毒品的行为,该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田某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购买,因此,李某某、田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某、田某购买毒品后在快递员手上拿到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包裹,实际持有毒品海洛因500余克,其二人行为构成持有毒品罪;而杨某虽然为李某某、田某购买毒品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其本人并未实际持有毒品,因此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观点三认为,李某某、田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李某某、田某让他人为自己通过物流邮寄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对于其单纯接收物流寄递毒品的行为,如购买的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这样的情形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行为系因购毒者的购买、送货要求而发生,因此,购毒者与贩毒者有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视为其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购毒者不应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接收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携带、邮寄等方式让毒品在我国不同的领域内进行空间、区域的转移。在上述案例中,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是因为购毒者的购买行为而发生,但毒品在不同空间、领域的转移更多的是基于贩毒者邮寄行为的发生,对于购毒者而言,行为的重点是“购买”而非“邮寄”。换句话说,如果购毒者仅仅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将毒品邮寄给购毒者,也要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追究购毒者的刑事责任,显然忽略了运输毒品罪的本质,也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2.李某某、田某、杨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刚才我们已经分析到,李某某、田某购买毒品是否用于实施其他犯罪已无法证明,按照《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宜将购毒者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评价为运输毒品罪。
李某某、田某、杨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构成其它犯罪?李某某、田某二人领取了内藏500克毒品海洛因的包裹,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应当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某构成何罪?部分观点认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该案中持有毒品包裹的系李某某、田某二人,因此,部分观点认为杨某并不能实际支配装有毒品的包裹,因此,杨某的行为不应当评价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杨某虽然未实际拿到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包裹就被民警抓获,但其为李某某、田某购买、领取毒品提供了不可忽视的帮助——专门办理了一张新电话卡。一方面杨某明知李某某要从云南购买一批毒品,为便于“小杨”邮寄包裹,其按照李某某的指示新办理了一个用于收货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了“小杨”,给对方成功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从云南寄出提供了一定条件;另一方面,杨某明知李某某、田某需要其用新办理的电话卡安插在手机上联系快递员后才能成功领取毒品,仍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将其办理的用于收货的电话卡安装在手机上,与快递员取得联系,使田某、李某某成功在快递员手上领取到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包裹。因此,杨某在该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忽视。
因此,即使杨某并未实际持有装有毒品的包裹,基于其事前与田某、李某某的共谋也应当将其行为评价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更何况这样“间接持有”毒品的行为也并不与《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