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2年4月初,徐先生一家购入一台某豪华品牌新车,可还未上牌,就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被追尾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追尾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先生不承担责任。车辆维修后,徐先生以“新车修复后操纵性、安全性等属性均难以回归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从而导致新车价值严重贬值”为由,向某价格评估机构提起鉴定申请。经该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该事故导致徐先生的车辆贬值损失达十万余元。徐先生遂依据该鉴定报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尾车辆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上述贬值损失。最终,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酌情认定了该新车贬值损失3万元,判决由追尾车辆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标准,一般基于填平损失原则。即是,仅支持有客观证据证明的因本次事故发生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该损失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易确定。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秉持谨慎的态度,在少数特殊且必要的情况下,予以适当认定。
车辆发生事故后,贬值损失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类似不易被确定的间接损失,法院在审理时非常谨慎。本文将从贬值损失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认定条件、处理程序等角度进行分析,解读贬值损失是否可被支持、以及探讨在何种情况下将可能被支持。
一、定义
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重置费等因事故发生后客观产生且可直接凭票据认定的损失为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因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已得或未来应得、可得性利益遭受损害的损失。通常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和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需强调的是,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虽明确了受害人因事故遭受损害时,有获得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将“贬值损失”包含在法定赔偿项目内。贬值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贬值损失的确定规则和计算方法,行业内亦没有能够得到普遍认可的权威性操作规范。
三、法院审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贬值损失的认定,给予了原则上不支持的态度,但同时保留了一定的回旋余地。即在特定的情形中,可以适当支持必要的贬值损失。笔者团队已承办多起相关案件,经整理,司法实践中贬值损失获得支持的情形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受损车辆为新车
新车在尚未发生自然损耗时即受到来自第三方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坏,这必然将影响新车性能以及加速车辆自然贬值。且因他人过错行为导致尚未上牌或行驶里程极少的新车遭受损失时,新车车主的心理和情感必然会受到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具有新车特征的涉案车辆,支持其贬值损失的可能性较高。
2.受损车辆为待售车辆
事故车辆若属于即将售卖、转让的车辆,则该车辆具有“用于交易”的目的。事故的发生将必然导致车辆难以恢复至撞击前的市场价值,从而将影响待售车辆在市场上的评估价格。由此产生的差价属于直观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高。
事故导致汽车动力、转向、制动系统毁损
若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撞击的部位涉及车辆动力、转向、制动等关键部位,即使维修与换新,但也将影响车辆整体性能。人民法院将酌情支持贬值损失。
3.毁损严重
当事故发生极大撞击,导致车体大范围毁损。经鉴定,车辆修复后已难以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车体状况,事故给车辆造成不可逆的损害时,人民法院将依据鉴定结论或酌情支持贬值损失。
4.营运车的贬值损失
营运车辆因需要长时间运营、长距离运输等特殊条件,对安全性能的要求相较于家用车更高。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将可能失去营运的合格条件。对于由此带来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将会考虑其特殊性。
因此,司法实践中主张贬值损失,需同时举证证明存在特殊且必要的情形,否则法官将多数不予支持。毕竟维修后可使受损的零部件以旧换新,亦可产生溢价,从而可以达到损益相抵效果。受损车辆通过更换及修理零配件的方式进行了修复,其损失已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亦从宏观的角度对“为何需要严格把握贬值损失”进行了解释: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四、贬值损失数额的合理认定
在诉请贬值损失的诉讼中,原告除了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外,还需提交客观证据来证明具体的贬值损失数额。大部分案件均选择以向鉴定机构提起损失鉴定为前提,在诉中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具体贬值损失数额。因此,若想鉴定意见被法院采纳,则必须委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且最好在鉴定前能通知侵权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在鉴定时通知赔偿义务人到场监督。否则,单方委托或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贬值损失的事实,也可能因原告无法举证具体损失范围而驳回诉请或另行酌情认定。
五、赔偿主体的确定
贬值损失的诉讼中,若侵权方为机动车,原告均选择将侵权车辆的保险公司与驾驶员共同列为被告。即将贬值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扩大至保险人。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均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行业制定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概述,已明确:责任赔偿范围为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免责条款需由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及告知义务后,即可生效。因此,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时,法院将有可能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贬值损失的替代赔偿责任。反之,若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投保单、免责声明等证据并无瑕疵的,则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驾驶员,即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贬值损失的认定,人民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均予以严格把握。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关键部位受损,或整车性能、使用寿命有明显改变时,将可能考虑案情的特殊性,酌情支持贬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