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22年9月2日通过,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一部比较宏观的法律,主要从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法律责任几个方面分析如何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法除了对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的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还对于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等部门违反该法的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相应规定,同时还对与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进一步作出相应规定。这部法律的颁布,对于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预防、遏制、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指导性意义。
一、《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重点分析
1.该法定义了电信网络诈骗行为
该法正式对电信网络诈骗进行了定义。《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均未对电信网络诈骗正式下定义,《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正式对电信网络诈骗进行了定义。
法条: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2.该法进一步明确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范围
法条: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3.总则明确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各部门分工协作
法条: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4.分则细化各行业、各部门治理手段与措施
分则第二、三、四章明确电信、金融、互联网行业的责任与治理手段,第五章对各项综合措施作出详细规定。第五章还特别规定,对因电信网络诈骗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进行救助。
法条: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5.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不仅针对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同时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相关人员违反《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情形明确了法律责任。
第六章对于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中,其中一项突破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法条: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二、学习《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意义
1.增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意识
每一个公民当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同时,每一个公民也应谨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学习《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增强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对有效遏制、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正向意义。
2.《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与相关罪名的刑事辩护工作息息相关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意味着在短时间内国家不会停止“断卡行动”,也不会放松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因此,接下来依然会有大量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做好这类犯罪的辩护工作依然是我们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
3.《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有益于帮助被害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该法第四十六条对追究部分人员的民事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可以在提出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时更加有法可依。
三、电信网络诈骗相关罪名的分析
与电信网络诈骗有关的罪名通常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信息罪等。接下来,我们对以下几个罪名进行重点分析。
1.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众所周知,诈骗罪系重罪,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追诉标准分别是3000元、3万元、50万元,因此,涉“两卡”人员如果被定性为诈骗意味着行为人可能即将面临重刑。因此,辩护人应准确区分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是诈骗本罪,还是诈骗罪的下游犯罪。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时不太容易区分,辩护人应甄别该行为是诈骗罪的帮助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备注:我们所探讨的这类行为存在争议的的行为人不是指公安机关直接在窝点抓获的诈骗团伙的成员,而是指公安机关抓获的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但又提供“两卡”为他人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员。)
要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其他下游犯罪,辩护人在辩护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
要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其主观明知程度一定是高于诈骗罪的下游犯罪,要求行为人不仅要明知上游在实施诈骗行为,还要明知自己在为其诈骗实施帮助。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来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人认知能力较差、既往经历较为简单,提供“两卡”数量较少且获利少,显然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是较低的,这种情况下如要认定其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存在一定难度。
(2)行为人除了提供信用卡,是否还实施其他帮助行为
如果行为人除了提供信用卡,还实施了帮助上线拨打诈骗电话、拉被害人入聊天群等行为,有可能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了银行卡,并没有实施其它的帮助行为,在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时必然存在一定的障碍。
(3)是否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与诈骗犯罪分子有共同犯意联络
在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中,如微信等聊天软件的聊天记录是否有能够证明行为人与上线共同犯意联络的证据。与诈骗罪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意思联络,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一个最为重要的因素。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上线诈骗分子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一般情况下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但这个罪名被广泛应用却是在2020年“断卡”行动开始之后。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与其他下游犯罪不太容易混淆,比较难区分的反而是其他下游犯罪,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是因为这两个罪名难以区分,在湖南省内,各地法检的处理结果有一定差异,有的地区只要行为人提供了刷脸验证服务一律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娄底市的部分检察机关),有的地区取现的也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怀化的部分检察机关)。尽管各地处理方式有差异,但在认定行为人到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以信用卡为例):
(1)上游犯罪与涉案资金
行为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上游犯罪可能是开设赌场罪,也有可能是诈骗罪、敲诈勒索等罪名,但如果上游犯罪是开设赌场罪,便不能将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定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掩饰、隐瞒的一定要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人提供信用卡为上游犯罪转移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但也有可能是赌资,也有可能是其它与犯罪有关的资金。此时,在未查清资金性质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将行为人的行为简单粗暴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因此,上游犯罪是否查明,涉案信用卡转移的资金性质是否查明是辩护律师需要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
(2)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前者是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却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后为其提供掩饰、转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的帮助。因此,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对于认定其构成何种犯罪,非常重要。
一般情况下,如要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不仅要明知提供给他人的信用卡是为了给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还要考虑行为人明知他人在用信用卡收款之后还要用信用卡将资金转出去。如果查明上游犯罪系诈骗罪,使用信用卡收取被害人转出的资金时上游犯罪还在实施过程中,但用信用卡收款后再将卡内资金转出,显然已经不是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了。
行为人对上述情况是否明知,需结合行为人的既往经历、生活阅历等方面以及其实施的客观行为来进行综合判断。
(3)行为人除了提供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账户以外,是否还实施了刷脸、输验证码等帮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断卡行动会议纪要二》)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还会考虑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上述客观行为,结合其主观明知程度,对其行为到底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行为人仅仅出售了银行卡没有实施其它帮助行为,一般难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认知能力较差,出于上线的欺骗仅明知对方用银行卡收款,对于对方要其刷脸、输验证码到底是为了做什么不清楚,在这样的情形下也难以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行为或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犯罪行为,常与信用卡发生密切关联,因此,行为人可能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行为,按照牵连犯关系及《断卡行动会议纪要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对此,《断卡行动会议纪要二》第八条规定: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U盾,网银),数量较大的,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手中,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
辩护律师在面临诸如此类情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行为人持有银行卡的数量,是否达到数量巨大,如达到数量巨大,行为人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为数量巨大。);第二,行为人持有信用卡的目的,是否均为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如持有一部分信用卡是为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一部分是为了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则行为人可能触犯数罪。具体来说,辩护律师应当向行为人明确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为了做什么。第三,行为人持有信用卡数量如仅是较大,则一般情况下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在“断卡行动”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部分行为人不收买他人的信用卡卡片,而是从他人处购买信用卡数据如信用卡的卡号、密码,按照对方提供的卡号、密码及对方提供的验证码登录手机银行即可实施转账行为。对于这样的行为,有一些区域的办案机关认为信用卡的卡号、密码系信用卡信息资料,从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如果按照这样的处理方式,部分行为人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因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买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应认定“数量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断卡行动会议纪要二》第七条规定:《刑法修正案(五)》设立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主要考虑是: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磁条卡的问题在当时比较突出,严重危害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故设立本罪,相关司法解释将本罪入罪门槛规定为1张(套)信用卡。其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子数据等基础信息,如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在“断卡”行动破获的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非法交易信用卡的主要目的在于直接使用信用卡,而非利用其中的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故当前办理“断卡”行动中的此类案件,一般不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按照《断卡行动会议纪要二》的规定,上文中所描述的信用卡卡号、密码并不是该罪名中所说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即使信用卡卡号、密码被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一般也不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定罪量刑。这点,辩护律师也应当引起注意。
5.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断卡”行动中抓获的一些犯罪嫌疑人中,部分行为人存在以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出售给他人银行卡中资金取走的行为,对于该类行为,到底是定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和公诉机关通常会争论不休。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辩护人可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其既遂的标准不以诈骗分子实际拿到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为准,而是被害人一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可认定诈骗犯罪分子占有财物。《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规定:电信网络诈骗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认定标准。一般情形下,诈骗款项转出后即时到账构成既遂。因此,只要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即可视为诈骗分子控制了财物,哪怕银行卡还在行为人手上,其未经诈骗分子的许可转移走卡内资金,也应视作转移占有,可评价为盗窃罪。
(2)如行为人与上线约定其可以采取上述手段将卡内资金取走,则其没有实施转移占有行为,则只能将其取现行为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行为人取现的资金系他人诈骗所得并不影响盗窃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