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目的就相当于目标,要完成一个目标,自然要有相应的手段。具体到刑法理论中,任何一个犯罪目的的实现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不仅可以反映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还可以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死刑判决书以及死刑复核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等表述充分表明“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已经成为适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依据。但是关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含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专门做出过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会不可避免在具体案件中使用不一以及量刑偏差。本文尝试从一些角度帮助读者去理解和认定“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这一犯罪手段的内涵。
一、“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是酌定量刑情节还是法定量刑情节?
通常,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有:累犯、自首、立功、刑事责任年龄、防卫过当、盲聋哑、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等,还有刑法分则里规定了一些行为的量刑情节,不同的量刑情节可以在法定刑的上、下进行浮动,最终影响刑罚的判定,这些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都有具体的刑法条文规定。这会让很多人误认为,犯罪手段以及犯罪手段中以“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形由于没有刑法具体条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属于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但在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增加一款为刑法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一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已成为年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在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案件中适用死刑的唯一法定依据了。站在这一角度,“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又兼具了法定量刑情节的特征。故本文认为,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中,界定“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量刑情节系法定抑或是酌定时,唯一区分标准便是被告人审判时是否年满七十五周岁。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纵观我国刑法全文,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仅存在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的犯罪手段中。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一书中认为:“本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取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对此,本文认为,对于故意杀人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亦可以参照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进行认定。但这仍不具体,需要进一步延伸和细化,方能全方位指导类案同判。
需要指出的是,同样是故意杀人,一般手段杀人比如一刀致命、开车直撞致命,与特别残忍手段杀人比如持刀连续捅刺并肢解、开车反复碾压,两者相同之处在于非法地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不同之处在于社会一般民众对于两者的接受度不同。经过多年以来的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的宣传,民众对于凡是杀人就得偿命这种传统刑法理念已有更为理性的认识,也逐渐走出了“凡是杀死了人,手段必然是特别残忍”这种思维定式。民众逐渐在个案中,开始关注杀人是否事出有因,杀人的手法是否非常恶劣、杀人的动机是否卑劣等。所以,对故意杀人罪“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和认定,应当符合社会民众的一般观念。通过检索相关故意杀人罪的死刑案例,在具体案件中,对“特别残忍手段”可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认定:(1)杀人手段:杀人后分尸抛尸、连续猛刺被害人致命部位、使用焚烧、油煎、猛兽撕咬、剥皮等及其凶残狠毒的方法杀死被害人的;(2)行凶过程:长时间暴力折磨、侮辱被害人致死;施暴后扼杀被害人求生机会的如将被害人推入化粪池后为防被害人获救将出口封死,又如在被害人受伤躲避后仍然持刀追杀;上述杀人手段严重挑战了社会一般民众心中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之心的底线。因此,对实施了上述杀人手段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符合当下民众的心理预期。
三、当犯罪手段残忍是在被害人对矛盾发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发生的,应该如何评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常会存在被害人对事情的发展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往往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特别残忍致死的犯罪手段,此时我们应该如何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呢?可以说这个问题掺杂着死刑案件中的“必死”与“免死”的双重因素,究竟谁的权重更重,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体来说,对此类被告人如果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格外谨慎。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非所有手段残忍的被告人都应判处死刑,手段残忍仅仅只是其中一个评价指标。根据最高院最新向公众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发布的姚某香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4-1-177-028)就充分释放了司法的善意。尽管在本案中,姚某香趁其配偶方某顺熟睡之际,持螺纹钢管击打方某顺头部数下,又持菜刀砍、切方某顺颈部,致其因头部遭棍棒类物体多次打击、颈部遭受长刃锐器多次切割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左侧颈外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姚某香一心致被害人于死地,连续打击被害人致命部位,犯罪手段不可谓不残忍。但是被告人姚某香是在长期忍受方某顺的家庭暴力,终因方某顺发生婚外情、逼迫姚某香离婚并要求其独自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方才产生杀人之念。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浙温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姚某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随案移送的螺纹钢管一根、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姚某香身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为摆脱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者,尽管犯罪手段残忍,但是犯罪动机并不卑劣,犯罪情节也不是特别恶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并不等同于犯罪情节也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恶劣仅仅是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
故意杀人罪中,正确理解和认定“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有助于帮助辩护人拓展辩护思路,从而为被告人争取到更多“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