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职工下落不明开始到被法院宣告失踪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时止,通常要经历二至四年的过程。而申请工伤认定具有一年的申请时限。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属于工伤,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究竟仍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还是从职工被宣告失踪或死亡时才开始起算,工伤认定实务界及司法界对此问题具有较大争议(附关于该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01.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02.工伤情形之因工外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03.宣告失踪、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一、司法主流观点及原因
司法界主流观点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当从宣告失踪或死亡之日开始计算,主要理由和依据如下: 1.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适用时效制度,可以中止中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申报工伤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申请延长时限,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可在申请期限内扣除相应期间,这使得许多法律从业者将其视为可变期间,从而类比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如“靖练全诉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初审、终审说理以及“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的说理,均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视作可变期间。 2. 申请工伤需人身伤害确已发生 意外事故发生不代表职工人身伤害的发生,职工人身伤害确已发生是工伤申请的必备要素,职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后只有通过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才能确定职工的事实状态。 以伤害发生而不以事故发生为工伤认定时限起算点曾出现过公报案例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由于杨庆峰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在事故发生两年后才出现,具有隐蔽性和潜伏性,法院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由说理,认为应当从伤害发生之日而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限,保护了特殊情况下的职工工伤认定利益。 3. 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及现实原因 从法院审理的角度,在面对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的情形时,法官说理可以进行相应的解释和补充,从社会保障法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出发,大多数情形都会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摆在首位。在司法机关遇到该类问题时,矛盾已经发生,从解决矛盾的角度出发,也容易选择对劳动者有利的做法。
二、律师分析
1.司法主流观点或与工伤认定工作流程相矛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第四个月就可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如果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从宣告失踪、死亡之日开始计算,则在宣告之日前无法经过工伤认定流程,供养亲属更无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2.明确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并不影响劳动者权益保护 如果司法观点可以明确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申请时限,从而起到示范效果,引领相关人员及时进行申报,并不影响其工伤保险相关权益,反而可以让其及时领取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其实,相关矛盾的源头并不在于申请时限从何时起算,而在于起算时间原则是否可以明确,事故发生之日是法律规定的时限起算点,不宜被突破。当然,在上述公报案例的极特殊情形出现时,从实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也不失为一种特殊处理方式。 3.劳动合同从宣告之日已经终止,不利于用人单位积极申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才起算申报工伤的期限,那么如何引导用人单位在此之后积极申报工伤,将成为新的问题。 4.即使超过时限无法申报工伤,仍有其他的救济途径 各地法院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者的司法救济通常有两种,第一,以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工伤事故赔偿,江苏、广东均有相关规定[3]。第二,人民法院有条件地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审理,对符合工伤情形的,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2014)郴民一终字第563号案例中,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除社保经办机构支付外,用人单位也可以支付。劳动者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享受工伤待遇不以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为必然前提。 三、新的问题及建议
法律法规暂未规定,失踪人口回归的情形下,已经给付的相关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扣回或追回。行政机关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下,是否失去了扣回已发给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这也许还需要等待相关法律实践给予答复。 总之,在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时,为了规避申请工伤的超时限风险,仍应在事故发生之后一年内及时申报工伤;用人单位或近亲属应尽快向社保经办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以便亲属可以及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因工伤(亡)待遇,在此之后职工被宣告死亡,其亲属可向社保经办部门申领职工工亡待遇。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3]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