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是我国法定的重要刑罚裁量制度。争取立功不仅体现了刑事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也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在刑事实务中,尤其是一些重罪案件中,能否认定立功,对当事人能否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至关重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案实务及司法案例,就与立功的相关司法实务要点进行如下的梳理与归纳。
一、立功的类型及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根据立功的内容进行划分,对其类型及认定标准进行了归类,具体如下:
1、检举揭发型立功
该类型立功是指当事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认定标准:(1)必须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案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对于当事人交代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交待的同案犯与自己所犯的同一罪行,则不属于立功。(2)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需被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如揭发事项查证不属实,则不算作是立功。(3)检举揭发的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不影响立功表现的认定。
司法案例:
(2022)赣0902刑初524号
2021年5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明知周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跑分”活动,仍加入并提供其招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进行转账,其于2021年6月1日离开,非法获利2000元。经查,被害人赵某遭遇电信诈骗后于2021年5月17日向丁某(另案处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再转入被告人谢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谢某随即将其中49900元提现至微信并转移给他人,余款50100元转账至周某女朋友曾某的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温某15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2021年9月12日,办案民警前往被告人谢某工作地点等待,等待过程中老板周某咋在办案民警表明身份后,电话告知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接到电话后立即来到店里,办案民警随即将其带回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22年7月5日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周某群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已将周某群抓获归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被告人谢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成立立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提供线索型立功
该类型立功是指当事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认定标准:(1)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但何为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并无明文规定。(2)当事人所提供的重要线索对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起到实际作用,且被查证属实,才予以认定立功。
该类型立功笔者会在后续文章中详细展开。
3、阻止犯罪型立功
该类型立功是指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
认定标准:(1)犯罪活动实际被阻止;(2)犯罪活动被阻止的结果与当事人的阻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限制。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除了有“阻”的行为外,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如果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司法案例:
(2020)川0922刑再3号
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与蔡某(在逃)、田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太和镇“外滩1号”酒吧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周某受伤并通过电话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杨某、于某等人。后被告人周某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人杨某、于某等人亦赶至射洪县中医院。被告人周某安排被告人杨某、于某等人到射洪县人民医院将田某2带至射洪县中医院。被告人杨某、于某、赵某、杨某权(另案处理)乘车至射洪县人民医院,在医院门口看见与田某2同在“外滩1号”的田某1(男,22岁,本案被害人)在此处,被告人杨某遂用刀架着田某1的脖子、被告人赵某用一把改制射钉枪对准田某1,强行将田某1带上出租车后来到射洪县中医院一楼急诊室。被告人杨某、于某对田某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周某、杨某、于某、赵某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杨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本县太和镇“长安小区”将杨某权抓获。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1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本县太和镇城北四小区发现准备盗窃的嫌疑人武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致武某盗窃未遂,武某对其意图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于某、赵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持枪支、刀具等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4、协助抓捕型立功
该类型立功是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
认定标准:(1)查证属实确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2)据以立功的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当事人所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须客观上产生了有效的抓捕效果。(3)据以立功的协助行为与抓捕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联性。(4)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立功表现的认定。
具体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经其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2)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3)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犯罪嫌疑人;(4)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5)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也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一种,也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
司法案例:
(2022)湘0381刑初31号
被告人黄某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晚上、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01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湘C8××××的大众汽车上容留易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黄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遂联系黄某所在村村支书,询问黄某的基本情况和去向,联系并规劝黄某自动投案。随后黄某主动到湘乡市公安局泉塘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湘乡市公安局对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已侦查终结,并移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5、其他类型立功
其他类型的立功是指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当刑事案件当事人所做行为表现并不符合上述四种立功情形时,但同时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突出贡献的,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立功。至于何为“突出表现”,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对于下述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1)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2)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3)舍己救人或见义勇为的;(4)其他突出表现。
司法案例:
(2021)豫05刑更539号
罪犯李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能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积极参加矫正教育及社区服务,表现良好。2019年3月31日晚23时左右,李某发现其邻居滑县留固镇西塚头村村民史某家里失火,遂报警并不顾个人安危救火救人,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挽回了经济损失。2021年8月16日滑县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李某的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
法院认为,罪犯李某在社区服刑期间,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见义勇为,不顾个人安危,舍身救火救人,防止重大事故发生,依法可以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
裁定结果: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八个月。
二、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如何区分
重大立功是指刑事案件当事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
区分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主要取决于立功所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 “重大犯罪嫌疑人”。此处“重大”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其二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目前司法解释对于何为“较大影响”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种情形的并不多。
需要注意的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三、成立立功的基本条件
1、立功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本人
立功的主体具有排他性,立功主体必须是刑事案件当事人本人。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所谓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亲友、辩护人或者与当事人一起关押的其他犯罪人(以下简称“同监犯”)等“帮助立功”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帮助立功”是否可认定为当事人本人的立功表现,应该分情况处理,主要考量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及发挥实际作用。
在帮助立功行为过程中,未起到实质性的帮助作用,亲友所做的立功表现仅仅是亲友自身行为,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关联,那么该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立功。如犯罪人被抓获关押后,其亲友为帮助其争取“立功从宽”的机会,想方设法打听其他人的犯罪信息,之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不能认定未立功。
在帮助立功行为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体现出当事人的积极主动性,司法机关较大可能认定为是当事人的立功表现。如犯罪人将有关线索通过某种途径提供给其亲友,而其亲友根据该线索直接将其他犯罪人抓获后扭送至司法机关的,仍应认定犯罪人有立功表现。因为,这实际上是犯罪人借其亲友之手,间接完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
2、立功的时间是在其归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
从立功的发生时间来看,立功分为量刑立功与行刑立功。行刑阶段的立功,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立功表现,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以获得减刑。而作为量刑的立功,是一种发生在判决宣告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形,因此它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关于立功的起始时间是否要求当事人到案后,理论及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方可成立立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此条规定,立功行为必须发生在当事人到案后,若立功的表现发生在到案前,其行为不成立立功。
实践中,多数司法机关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认为立功时间应为当事人到案后。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即可成立立功,无需等到当事人到案后。理由是: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在当事人到案后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才构成立功,但是《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并未规定构成立功需当事人“到案后”,而后于前述司法解释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并未规定构成立功需当事人“到案后”。
因此,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鉴于立功制度的设立的目的,考虑到到案前与到案后的立功行为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并没有区别,甚至因到案前的立功行为因为时间较早,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司法解释和刑法有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因此并不限定立功时间必须为到案后。况且,犯罪分子的身份是在其犯罪后就具备的,并不是到案后才获得的。
3、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这里的内容真实有效,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揭发检举其他犯罪活动的线索等内容必须经过证实,所提供的线索等内容必须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惩治犯罪和罪犯应当具有一定的实际作用。
4、立功线索来源合法。
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和非法途径获得的线索。比如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
(2)依职责获得的线索。当事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当事人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比如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点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监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友将线索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能认定为立功的。
(4)非本人提供的线索。当事人亲友为使当事人“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有立功表现。
四、人民法院处理立功问题的相关意见
1、在审理期间提出线索的。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提出线索未能及时查证的。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3、查证不实又重复提供的。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4、揭发犯罪未进入审判程序的。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5、检举揭发犯罪法定不追究或从轻的。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总而言之,法院认定被告人是否立功表现,被告人能否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根据情形不同区别处置。但前提是必须以有权机关确认被抓获的人是否涉嫌犯罪为基础,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裁判前,被抓获的人的犯罪嫌疑被解除,则被告人不具有或开始虽有但随后又丧失了构成立功的条件。如果认定后,又有证据发现认定错误的,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再作相应的处理,如二审改判或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