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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包装、装潢作为消费者识别、选择商品、品牌的影响因素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如商品的包装、装潢遭到经营者的抄袭、模仿,可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损害消费者权利,也可能增加消费者在相似包装、装潢商品上的区分成本,进而间接损害企业的经营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实施)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2022年3月20日实施)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即,商品的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本条件是“有一定影响”,而“有一定影响”要件须同时具备知名度及显著性两个要求。通过检索司法判例、提炼裁判规则,本文将总结商品包装、装潢在认定“知名度“这一要件时的争议问题。
一、商品包装、装潢权利可保护性的认定
商品包装、装潢通常是由文字/图形商标、颜色、图案、其他中英文宣传文字共同组成,商标通常会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一部分,如果商标被认定侵权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涉及到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能否能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主张权利的问题。
经检索,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中,商标起到主要识别作用时,商标的权利状态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否依据反法保护的问题。商标在商品包装、装潢中占比较小,且可与包装装潢相分离,则不影响权利人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
商标作为显著识别部分时,商标的权利状态影响商品包装、装潢权利的可保护性。
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山西超鑫湘汇食品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商标标志与包装、装潢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发挥识别作用。商品的包装、装潢一般由商标、商品名称以及装饰性图案、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通常产生溢出效应,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含有该商标的包装、装潢与商品提供者建立一定的联系。因此,含有商标的包装、装潢,可以在整体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当然,在商标以外的其他包装、装潢元素也产生了独立的市场价值,能够独立发挥识别作用时,也需要考虑包装、装潢中其他构成要素的利益保护。本案中,特种兵商标含有的“特种兵”“THESPECIALARMS”文字、七名士兵的剪影、盾牌图形、五角星图形等元素均占据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在特种兵商标之外,涉案包装、装潢的其他要素或是与特种兵相关的元素,例如瓶身整体的迷彩图案,或是商品名称,例如“生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因此,特种兵商标是涉案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次,判断单个的包装、装潢元素能否成为正当的竞争利益,需要考虑商标标志与装潢元素的关系。
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是以特种兵为核心进行的设计构思,涉案包装、装潢的整体颜色、包装外形均与特种兵相关,“特种兵”文字为涉案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而非可以随意替换的要素。最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如果包装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标识时,包装、装潢与该商业标识均不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将导致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标志,反而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的不良导向。”
商标占比较小,且与商品的包装、装潢可分离时,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商品包装、装潢权利的可保护性。
天长市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系以蓝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叠加系列辨识性元素构成的独特整体,特别是蓝白相间的图案设计在军民领域均有应用,并不专属于某一领域。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标识在整个包装、装潢上占比较小,且可以与该包装、装潢分离。“特种兵及图”商标被宣告无效并不能否定苏萨公司就涉案商品的独特整体包装、装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新阳光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商标的知名度能否延及至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认定
如前所述,商标对于消费者而言,商品与其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是一个整体,共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权利人举证时,涉及到商品包装、装潢上所附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能否用作案涉包装、装潢知名度的问题。
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知名度能否延及商品包装、装潢影响力问题认定不一,存在案例在认定“商品包装、装潢”的影响力时明确排除对于商标知名度的因素;也存在案例认定思路是先认定商品、商标的知名度,再认定包装、装潢的知名度的情况。
仅认定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市润吉奥药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3]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衍生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香港设立的衍生行有限公司为香港著名的中药及保健品生产企业,在港澳及广东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衍生”品牌曾获得香港名牌、香港名牌金奖品牌等荣誉,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衍生公司全权负责“衍生”品牌系列国版产品在内地的生产(含委托生产)、总经销、品牌推广及品牌维权。但衍生公司提供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户外LED广告发布合同》其内容为“衍生”或“香港衍生集团旗下产品”、订货单上的产品“衍生金装小儿七星茶饮品”是否展示、推广或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使其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衍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衍生公司举证的商标影响力并不等同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影响力。”
先认定商品商标的知名度再认定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吉亚冲等与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4]中,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金红叶公司主张的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装潢的知晓程度,该商品装潢使用的持续时间,对使用该装潢的商品进行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该商品装潢在业内所获得各类荣誉,该商品装潢作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获得行政或司法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金红叶公司的企业规模较大、盈利能力较强,“清风”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清风”系列生活用纸的市场占有率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前述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对于“清风”牌“原木纯品”系列面巾纸的知名度有提升和促进作用,且金红叶公司对涉案“清风”牌“原木纯品”系列面巾纸进行了长期的宣传推广,故可以认定该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原判。
三、品牌的知名度能否延及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认定
消费者对商品品牌价值的认可程度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费者对该品牌下商品价值的认可程度,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有形标识均可以被认为是品牌的一部分。权利人举证时,涉及到商品品牌知名度的证据材料能否用作案涉包装、装潢知名度的问题。
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对于品牌知名度能否延及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问题亦认定不一,存在案例认定商品品牌的知名度可以辐射至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认定,也存在案例认为品牌无法直接指向某商品,在认定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时未纳入品牌知名度的考量。
商品品牌的知名度可以延及至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认定
广州华狮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中,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从原告涉案“柳丝木”品牌的知名度证据可以确定涉案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柳丝木”品牌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能辐射至涉案商品。从原告提交的销售情况证据,涉案商品自2010年推出以来,在京东、天猫、拼多多等网络销售平台进行销售,销售时间较长,销售数量较大。原告提交的网页报道截图、抖音平台、小红书平台上的推广截图、代言人代言“柳丝木”品牌等推广、宣传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自2019年以来,原告通过多方网络渠道,多种形式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持续性推广、宣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通过原告持续的经营,涉案商品的销量及市场认可度逐渐增加,涉案商品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悉,故本院认定涉案系列产品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
商品品牌的知名度无法延及至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认定
义乌市嘉米拉服饰有限公司、马淑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特定商品经过长时间及大范围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影响力,包装装潢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包装、装潢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然嘉米拉公司举证了部分“嘉米拉”品牌知名度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指向特定头巾商品,无法推出涉案JML624头巾已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其包装、装潢已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嘉米拉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嘉米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四、结语
本文通过检索司法判例,提炼判决观点,就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认定的前提、与商标、品牌知名度关系问题进行检索与整理。前述问题在司法判例中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对此,本文认为,个案的事实细节、代理人举证范围均存在差异,无法仅从个案司法判例的认定结论倒推出该类问题的明确答案。但是,上述案例的判决思路可以对实务工作起到指引作用。
关于商品包装、装潢权利可保护性的认定。作为维权方,需要明确主张的包装、装潢的权利范围。作为被诉侵权方,可以考虑从包装、装潢内容中是否包含他人具有在先权利的内容或不被法律保护的内容、该等内容与包装、装潢关系角度进行应诉与答辩。
关于商标、品牌与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关系问题。作为维权方,如果在直接证明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证据材料略有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包装、装潢上所附商标的知名度材料、该商品品牌知名度材料作为证据,并进一步说理论证建立商标、品牌与包装、装潢的指示关系,或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商品本身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认定因素等证据材料,并建立商标、品牌和商品之间对应关系与联系。作为被诉侵权方,应着重关注起诉方证据材料的举证范围、权利商品商标与包装、装潢的位置、比例关系、商品品牌下各系列商品知名度强弱关系以突破商标、品牌与包装、装潢联系。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7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437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8297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